行為人違反漁業相關法律法規,在禁漁期內非法捕撈水產品,捕撈水產品達到壹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產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兩萬元以上的;在保護區捕撈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水產品;在禁漁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進行捕撈;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進行捕撈;使用禁用的漁具在公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有上述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第四條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在海域、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捕撈水產品1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1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幼體、育雛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二萬元以上的;
(三)在保護區捕撈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水產品;
(四)在禁漁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的;
(五)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的漁具進行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