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沒有12個月的限制。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壹次性經濟補助。
經濟補償的適用情形有:
1.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不疏忽。
4.經濟性裁員。
5.勞動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6.因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喪失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的。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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