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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案例研究——合夥企業法要求的詳細分析

王、張、李與範經營的獨資企業* *簽訂合夥協議,共同生產經營新型取暖設備。王、甲各出資30萬元,張以取暖設備專利出資50萬元,李以勞務出資20萬元。經協商,確定上述四位合夥人不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同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企業名稱為“光明”有限合夥工廠。在申請註冊期間,剛好有壹家廠家急需取暖設備,於是四合合夥廠以光明有限合夥廠的名義與這家廠家簽訂了購銷合同。以上哪些內容不符合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為什麽?

分析:

(1)合夥企業只能由自然人組成,不能由組織組成,所以範創辦的個人獨資企業A不能成為合夥人。

(二)合夥企業名稱中不能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本案中,光明公司違反了這壹規定,容易產生誤解。

(3)合夥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本案中,合夥企業在未發放營業執照的情況下,以“光明有限合夥廠”的名義訂立合同,違反了合夥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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