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偵查人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現場,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辨認,並取得辨認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犯罪現場的意義在於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但這是壹個可能的程序,而不是刑事訴訟中的必要程序。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七款的規定,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七)勘驗、檢查、調查實驗、搜查、扣押、查封、提取、鑒定的筆錄;公安機關可以拿他的鑒定記錄來定案,移送檢察院。
擴展數據:
刑事案件需要鑒定現場。
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七條。鑒定應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負責鑒定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組織鑒定前,應向鑒定人詳細詢問鑒定對象的具體特征,避免鑒定人看到鑒定對象。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幾個鑒定人鑒定同壹物時,應當分別鑒定。
參考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
中國政府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