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四十三條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按手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被逮捕人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第壹百四十四條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制作釋放通知書,送交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立即憑釋放通知書釋放被逮捕人,並出具釋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