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第二十壹條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條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具體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歧視或者排斥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和業績資料,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具體要求,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五條政府采購當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其他供應商排除在競爭之外。
供應商不得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成員、競爭性談判小組成員和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中標或者成交。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賄賂采購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