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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誰負責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自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援助案件;他們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見,法律援助既可以由律師提供,也可以由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條例》沒有規定由法院審理法律援助案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若幹問題的聯合通知》和《關於刑事法律援助的聯合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支持律師行使辯護職能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為其提供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以及與在押被告人會見、交流等便利條件。”"及時立案、及時審結、及時執行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決定,為受援人緩交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源於《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但法律援助不僅是政府的責任,也是社會和每個人的責任。《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第八條規定,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規定,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條例用三條規定鼓勵組織和個人伸出援手,可見國家對法律援助的大力提倡。可以說,法律援助人人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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