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九十九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人民警察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按指紋。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的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對於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出示人民警察證口頭傳喚,並告知被傳喚人理由和依據。訊問筆錄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對主動投案或者群眾向公安機關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百條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拘留、逮捕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屆滿,未決定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傳喚立即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