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綜上,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內容主要是關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循的限制性條件。這些限制旨在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確保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遵守法律,避免權利濫用或違反勞動法律法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