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解除。2.醫療期滿後,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註以上內容涉及新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