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2日,張應聘到A公司工作,並於當日與A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於2002年6月65日+438年10月65日+0日到期。簽訂勞動合同當天,張某被A公司派遣到B商場工作,並與B商場簽訂了借款用工協議,確定了借款用工關系。直到2001年7月6日,張壹直在B商城工作,B商城對其進行管理並發放工資。
2001年7月6日,B商場以張某違反商場勞動紀律(即壹個月內遲到兩次)為由將其辭退。同時,商場B口頭通知張某,A公司也以同樣理由與張某解除了勞動合同。經查,張某壹個月內確實遲到兩次,但不構成嚴重違反A公司勞動紀律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1.請分析壹下A公司和B商場的做法是否合法。
2.張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參考答案:
1根據勞動法,A公司的做法是違法的。
1.1張的勞動合同是與甲公司簽訂的,與乙商場只是借貸關系..對此,應認定張與A公司僅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張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續簽和終止應由甲公司辦理..
1.2本案處理決定由商城B作出,其主體違法。
1.3的決定不符合A公司與違紀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2.根據勞動法的規定:
2.1張燦向A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張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2張燦也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果張不服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