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委托給妳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但仍非法據為己有。犯罪的客體僅限於三種財產:
壹種是代表他人保管的他人財產;
第二,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失物;
三是別人的陪葬品。
拒絕返回或投降必須由篡奪者作出,這是這壹罪行的壹個基本要素:
1、拒不歸還、拒不交出的行為主體是篡奪者,即接受請求的對象,壹般是篡奪者,特殊情況下,侵占實際控制人也可構成* * *罪。其他人,即與篡位者有關聯的人,拒絕歸還或投降,不構成本罪。
2、拒不歸還,拒不交出是可以但不可以。即篡奪者有能力返還或交出財產,但以篡奪財產為目的而未能這樣做。如果行為人沒有作出返還的行為,如客觀上侵占了他人的財物,但因疾病等原因不能返還或者交出,則不構成權利人請求的“拒絕返還或者交出”。但如果被貪汙的財物用於揮霍浪費,無法歸還,也應認定為能夠做到,因為貪汙者可以控制揮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