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兩個合夥人之間的關系應該是聯營,分為法人聯營和松散聯營,組織形式和權利義務分配需要慎重約定;
其次,財團與政府主觀部門的關系。房地產開發的各個環節,從立項、規劃、建設、預售、驗收,都離不開政府部門的監管。最直觀的表現就是申請多項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共同開發需經政府部門審批,文件或批文應以雙方名義辦理。只有這樣,共同開發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因未做好聯合開發的審批工作而導致壹方權益受損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案例,都是順理成章的,教訓十分慘痛。
再次,聯合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關系,包括施工承包商、拆遷安置人員、房屋所有人、貸款和抵押合作銀行等。
房地產開發總是面臨著來自法律、政策、管理和市場的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情況尤為復雜。但是,以合作形式開發房地產項目是我國現行土地制度的必然產物。因為國家享有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是不可動搖、不可轉讓的。國家土地所有權不能授予任何民事主體,也不能進入市場。因此,國有土地只能通過使用權合法使用和轉讓,這就決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土地作為出資與他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現土地要素和資本要素的結合,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