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尚未取得林權證書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壹)土地改革期間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
(二)土地改革期間,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發放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冊;
(三)雙方依法達成的協議、贈與證書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壹林權爭議有多個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壹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