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自助戶外運動,最大的特點是它具有壹定的風險。那些明知風險仍願意參與的人原則上應該自己承擔後果。
第二,該活動是自發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否則,組織者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自助戶外運動雖然不屬於經營性活動,但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之壹。領隊屬於活動的組織者,其仍應在合理限度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所謂“合理的限制範圍”應考慮活動的性質和特點以及參與者之間的關系。
戶外活動,只應承擔過錯責任。在過錯的認定上,還應結合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因為在復雜的自然環境中,不能要求組織者的每壹個決策都是正確的。只要不是明顯的重大錯誤,就不應該要求其承擔責任。對自然環境和某些活動的判斷只要不違背常識,就應該被認為是戶外運動本身的風險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