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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關於利益沖突和回避的問題

2017年,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準則》(以下簡稱《律師執業準則》),準則第四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全部是審查利益沖突的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前,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並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決定。”

本文再次印證了筆者開頭提到的在律師事務所建立利益沖突審查制度的必要性。經審查,發現辦理委托事務的律師與委托人有利益關系或者利益沖突的,不得承辦業務,應當主動回避。

擴展數據:

同壹律師事務所或同壹律師同時出現的頻率為四次,其他三種情況也離不開“同案”這個關鍵,其中還涉及到近親屬關系。

在這些情況下,律師事務所可以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因為彼此之前的利益關系是顯而易見的。同壹案件中兩個對立的利益主體同時出現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兩個代理律師很難做到案件信息的保密和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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