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擅自經營限制經營、交易的物品、許可證或者批文,以及電信、證券、期貨業等其他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刑法條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其財產: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賣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交易的其他商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城市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第二百三十壹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壹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描述]
第壹,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包括個人或單位。
第二,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是1979《刑法》和新《刑法》分解投機倒把罪,所以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
四、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現在僅限於非法出版物案件、非法買賣外匯案件和非法經營電信業務案件,其他案件沒有標準。
5.刑法修正案新增刑法第225條第(三)項。
從上述規定來看,煤炭不屬於國家壟斷商品。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是否足以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