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摻假、假冒、偽劣商品;
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
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不以商品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講解;
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以虛假的“有獎銷售”或者“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消費者與經營者就消費者權益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