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十五條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表演,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允許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產生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規定向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表演者為錄音錄像和表演廣播電視節目使用他人作品的,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a)表明表演者的身份;
(二)保護演出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直播;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牟利,並獲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