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六條。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貸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要求新貸款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按下列情況處理:
(壹)新貸款的保證人與舊貸款的保證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新貸款的保證人與舊貸款的保證人不同,或者舊貸款無擔保而新貸款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款的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舊貸款以新貸款償還的事實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貸還舊貸,舊貸的保證人同意即使未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並在訂立新的借款合同前以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優先於新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