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學校應當提供標準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三十壹條實施學前教育和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利。它們可以在審批機關批準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時招生。
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並納入審批機關所在地的統壹管理。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學校所在地的市內招生,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的,可以跨地區招生。招收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他地方民辦學校本地招生提供同等待遇,不得設置跨區域招生壁壘,實行地區封鎖。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招生規則,維護招生秩序,公開、公平、公正地錄取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科知識入學考試,不得提前招生。
民辦學校招收海外留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取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