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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非強制性與意思自治

民法是私法,換句話說,是可以和解的法律。這也是我國法律適用英美法系的體現,在民事和經濟生活領域,主體之間協商決定權利義務,國家公權力不幹涉私人事務。如締結合同、自由貿易等。但是,也應該看到,民法並不是真正的非強制性,民法把強制性分為三種:

(1)民法強制執行其內容的民事關系。

比如合同的債務(其他債務也是如此),壹旦合同成立生效,就要強制執行,當事人必須強制執行。如果沒有,他們可以起訴法院強制執行。

(2)民法不強制執行其內容,而是將其留給當事人自己的民事關系。

比如我答應下周請妳吃飯。法律不禁止這種關系,但是如果我不請妳,妳不能起訴強迫我請妳吃飯或者賠償,也就是說沒有強迫。(有個專門的詞叫“善意關系”,比如搭便車,也可以這麽算,但不準確,因為這種關系在這裏也可能產生第壹種關系,所以不再無關緊要。)

(3)民法禁止的民事關系。

比如合同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法律禁止。舉個例子,我雇妳去殺人,並為此訂立了合同。顯然,法律不允許這樣的“雇傭”關系。這種關系不具有私法上的法律效力,但有可能使當事人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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