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建築物區分停車位的所有權采取約定優先原則,停車位的所有權由雙方約定。但無論是物權法時代的民法典頒布後,關於地下停車位的爭議壹直不斷。根本原因是地下停車位立法模糊,司法判決尺度模糊。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中的“當事人”首先指的是業主和開發商。開發商和業主通過合同方式處置地下車位的情況非常普遍。當然,業主和開發商作為當事人,“出售、贈送、出租”車位,只約定“建築物專有部分”內的車位。隨著小區房屋的出售,小區* * *內的部分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小區* * *內的部分土地使用權歸小區業主* * *所有,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開發商無權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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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275條規定:
在建築區劃內,規劃車位、車庫的權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贈與或租賃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歸業主所有。第二百七十六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停車位和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