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款主要規定法官在處理民事糾紛時可以適用習慣作為裁判依據。這壹規定既賦予了法官在處理民事糾紛時適用習慣的自由裁量權,又限制了法官將習慣作為民事判決依據的適用,即習慣作為民事判決依據的前提是沒有法律,底線是民事判決所依據的習慣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習慣作為裁判依據的適用,對法官在民事審判過程中分析和判斷案件提出了新的考驗。
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如下:
1,協商解決。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然後解決爭議;
2.調解。在有關組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中介機構的主持下,在平等、自願、合法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明確責任,通過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當事人自主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3.仲裁。爭議雙方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仲裁機構將依法審理並作出裁決,爭議可通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裁決或壹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解決;
4.訴訟和解。訴訟解決是指爭議壹方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依法審理,作出判決或裁定,通過當事人自覺履行生效判決或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來解決爭議。
綜上所述,仲裁和訴訟具有法律強制力,而協商調解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對協商調解達成的協議反悔。當然,具體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
依法處理民事糾紛;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俗,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