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
失蹤人員欠南北基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將由財產托管人從失蹤人員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隱性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保管人的人管理。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四條。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理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財富剩余宗族的財產保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保管人。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