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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見義勇為的民法規定。

《民法通則》規定,被救助人因自願救助受到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

見義勇為行為的主體是自然人。所謂自然人,是指與法人相對的社會公民個體的統稱。因為見義勇為行為是實施者在緊急情況下根據主觀判斷而采取的行為和行動,與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政治權利人還是被剝奪政治權利人無關。因此,只有將見義勇為行為的行為人界定為自然人,才能符合其法律特征。見義勇為者必須實施遇險救助行為。所謂遇險救助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國家、集體、社會、公民個人財產和公民個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進而產生相應後果時,為減少損失或者威脅而實施的壹切行為。這種行為壹般出現在危險的情況下,並伴隨著強烈的風險。行為人沒有法律義務。所謂法律約定的義務,是指行為人與救助對象之間存在法律規定的救助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產生了救助效果,但與救助對象有法律上的約定,那麽這種行為不能視為見義勇為行為。也就是說,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救助義務時,才能成為見義勇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八十四條因自願緊急救助給被救助人造成損害的,救助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三條侵權人因維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逃避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賠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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