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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的適用範圍是建設工程還是建築工程?

建築法的範圍是建築工程。

現行《建築法》於1997 11年10月頒布,並於1998年3月1日生效。本法第二條第1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建築法的規定。第2款對1段中的所謂“建築活動”進行了立法解釋。即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根據建築法這壹條關於調整適用範圍的立法規定,壹般認為建築法主要調整建築工程(主要是房屋工程)的施工活動。從法律的名稱、使用的術語、涉及的主要內容等方面來看,建築法主要調整的是“建築工程”,而不是“建設工程”。根據工程行業實踐中所涉及的“建設工程”和“建設項目”,是具有不同法律含義的不同工程術語。前者的內涵和外延小於後者,後者包括除建築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法律名稱為“建築法”而非“施工法”,容易引起分歧,因此有從業者建議將法律名稱改為“施工法”。筆者註意到,最高法法官馮在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法律解釋中,也提到了“建築法”的概念。

《建築法》頒布實施前後,國家出臺了壹系列關於工程建設的配套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法律政策文件。建築法和這些規範性法律政策文件的配套實施,說明建築法是“皇帝”,兩部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是“重臣”,多部部門規章“互相較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是“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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