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名稱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並公布。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簡稱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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