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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民主事實合法化的基本形式不是民法而是憲法?

這個問題不好說,簡單又簡單。如果妳學過法理學和憲法學,就不需要解釋了。沒有研究過的,不是壹兩句話就能解釋清楚的。我只能簡單說壹下。首先,妳需要了解壹個法律概念,‘憲政’。什麽是憲政?這是民主政治。世界上每壹個國家,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都需要壹些東西來承認他們在革命成功後的勝利果實和民主的事實。而且這個東西壹定要滿足最根本的需求,效用壹定是最高的。所以制定這樣的法律,也就是憲法,就是為了承認民主的事實,承認革命通過鬥爭取得的果實。我們毛主席把憲政與民主事實、民主政治、民主制度聯系起來,揭示了憲政的本質內容和特征,即憲政是以民主事實為政治內容的憲法的實施。也就是說,要有憲政,就要有壹部肯定民主事實的法律,也就是憲法。如前所述,這個法律必須能夠肯定革命鬥爭的成果,必須具有最高的效力,必須解決最根本的問題,成為壹切組織和個人行動的依據和標準。正是由於這種需求,憲法的法律效力不同於壹般法律,而民法調整的是社會生活某壹方面的特定關系,具體來說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其他社會關系,不考慮民法。民法因其調整範圍有限,不能也不可能成為綱領性、先導性的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說,憲法是法律的法律。我不知道妳是否明白我的意思。如果看不懂,可以買幾本法理學方面的書來讀,受益匪淺。我希望收養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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