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判決、裁定,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
2.行政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3、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裁決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2.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另壹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
6.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決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