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辭退退休再就業人員,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退休職工與用人單位不視為勞動關系,不依據勞動法進行補償或賠償。退休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解除合同的補償有約定的,按照雙方約定執行。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裁減員工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在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壹)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整頓;(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三)企業發生生產變化、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減員時,應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壹)與單位訂立長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家庭無其他從業人員,有老人或未成年人需要贍養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