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暴力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和經常性辱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五條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的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對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和重病患者,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輕微,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警示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事實陳述、加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民法
第1042條關於婚姻和家庭的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