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保健食品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保健食品生產前,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取得申請人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六條未經衛生部審查批準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的名義生產經營;未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企業不得生產保健食品。
第十七條保健食品生產者必須按照批準的內容組織生產,不得改變產品配方、生產工藝、企業產品質量標準、產品名稱、標簽、說明書等。
第十八條保健食品的生產工藝和條件必須符合相應食品生產企業的衛生或其他相關衛生要求。所選擇的工藝應當能夠保持產品功能成分的穩定性。加工過程中功能成分不流失、不破壞、不轉化,不產生有害中間體。
第二十壹條保健食品的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要求,並標明以下內容:
(壹)具有保健功能並適合人群;
(二)進食方式和適量食物;
(3)儲存方法;
(4)有效成分的名稱和含量。因為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無法明確功能成分,必須標註與保健功能相關的原料名稱;
(五)保健食品批準文號;
(六)保健食品標誌;
(七)相關標準或要求中規定的其他標簽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