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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法律制度問題在哪裏?

目前,我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法律規定零散、不系統、數量有限。壹直以來,我國環保法堅持“城市中心主義”,普遍關註城市環境問題,讓農村人居環境處於真空狀態。

首先,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開始關註農村環境問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與農村環境保護有關,主要規定了各級地方政府是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主體和責任。

其次,2020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46條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開始關註農村人居環境。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在第52條和第56條中涉及農村居民點水汙染保護的法治問題。

最後是201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改善農村人居環境的指導意見》2018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農村人居環境整治三年行動計劃》2018年《鄉村振興戰略規劃》2021年中央、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的意見》。這些法律確實可以為農村人居環境的治理提供指導,但具有壹定的時效性,缺乏法律的穩定性和明確性,無法將農村人居環境的治理推向法治化的道路。

上述法律的規定宏觀、抽象,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法律法規散見於其他法律中,沒有獨立的體系,缺乏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專門立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規範性文件中也有壹些規定,可以提供臨時性的指導,但無法形成長效的治理機制。因此,農村人居環境的改善仍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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