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村民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六條年老、殘疾或者未滿65周歲、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村民,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七條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齡小或精神殘疾不能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其他村民代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在村內公布;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意見及有關材料提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第八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敬老院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後,註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並完成殯儀服務後,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後,註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