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協商是糾紛雙方處理權利的壹種方式,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因此,協商必須建立在自願、平等和真實的基礎上;
2.調解。爭議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壹方反悔調解協議的,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調解。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宅基地權屬爭議的調查和調解;
3、行政裁決,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宅基地權屬爭議案件,未達成調整協議的,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報請上級或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即行政裁決;
4、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對於宅基地非權屬糾紛的解決,如宅基地侵權、宅基地違法或其他宅基地糾紛,不涉及宅基地權屬問題,糾紛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或者行政裁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