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條人身保險以外的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期間的性質是“預定期間”還是“訴訟時效”,壹直存在爭議。新《保險法》將理賠期間的性質界定為“訴訟時效”,平息了爭議,與《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相壹致。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也適用,對被保險人的權利保護更加充分。
訴訟時效是法律強制規定的,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排除,也不得增加或者縮短。理賠時效明確為“訴訟時效”後,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延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賠時效期間。現有保險條款中對索賠期限有大量約定。新《保險法》實施後,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了這壹約定,也不會導致索賠權的喪失,因為這些條款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因此,財產保險公司應根據該條款對產品條款進行梳理,並修改理賠政策,使之與法律規定保持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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