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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責任人負責準備金提取。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由公司精算責任人簽署的準備金評估報告。,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a)報告的目的;

(二)聲明報告中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保險監管部門的規定;

(三)提取準備金的精算評估意見;

(4)儲量評估的詳細說明;

(五)對報告中容易引起歧義的具體術語和概念的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儲量評估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有明確的分類標準和險種名稱或類別;

(二)保險或險種數據的完整性和準確性,並說明數據中存在的問題;

(三)評估的精算方法和模型,精算中使用的方法和模型與過去不壹致的,應說明變化原因及對準備金結果的影響;

(四)精算方法和模型采用的重要假設和理由;

(五)上壹次提取準備金的精算結果與實際情況的差異;

(六)準備金提取的充分性。

(七)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應說明保險的周期性、基準費率、風險調整系數、賠付率、費用率、退保率等因素;

(八)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應說明賠款案件數、結案規則、平均每案賠款的變化規律、核保實務、理賠實務、再保險安排、額外費用增加等情況的變化。

第二十壹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業務種類或者類別提取準備金,並分別報告再保險前和再保險後的準備金提取結果。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準備金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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