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顯失公平成立的,受害方或者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
但是,撤銷權必須在當事人或者受害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明顯不公平之日起壹年內行使。壹年後,撤銷權消滅。即當事人或受害方知道或應當知道顯失公平情形存在壹年後,即使顯失公平情形仍然存在,當事人或受害方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當事人或者受害方自賠償協議簽訂並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即補償協議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妳不能要求解除本協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五十壹條當事人壹方乘人之危、缺乏判斷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顯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壹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行使撤銷權的;
(二)當事人受到脅迫,自脅迫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
(三)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