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拒絕理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任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前任。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匯票的各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逾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的票據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失責任,但賠償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通知在規定期限內郵寄到法定地址或者約定地址的,視為通知已經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