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六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壹百四十七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壹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在以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為主體,聘請其他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某壹證據進行鑒定的情況下,由於司法鑒定結論具有法律效力,在選擇鑒定人時,與案件有較強關系的人不得成為鑒定人,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申請後,需要按照鑒定流程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