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看守所應當建立教育制度,對在押人員進行法律、道德、文化、時事、政策、法規、行為養成、技能訓練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看守所應當組織在押人員每天開展適當的文化體育活動。看守所應當在看守所內開展文化建設活動,營造有益於在押人員身心健康、促進在押人員認識錯誤、承認錯誤、改正錯誤的文化環境和氛圍。看守所在確保安全和在押人員自願的前提下,可以組織在押人員進行適當的勞動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擴展數據:
看守所的相關要求規定:
1.遇有在押人員參加入學考試、子女出生、近親屬死亡等情況,在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請假,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2.拘留決定機關批準離開看守所的,看守所應當向被拘留人出具請假證明,並安排被拘留人離開看守所。壹般允許離開場所的時間不超過7天。被拘留者離開住所的時間不包括在拘留期內。
3.異地羈押的被羈押人被羈押決定機關要求帶回原場所執行的,看守所應當憑羈押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或者公函,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將被羈押人移交給羈押決定機關。
公安部-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