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若幹條款的解釋》(勞辦發[1994]289號),“不稱職”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或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機構和司法部門認定其“無能力”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首先,為了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的工作量,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當然,工人的績效考核是壹方面。與正常水平相比,如果鑒定結果比正常水平差,就證明工人不能勝任工作。
其次,需要證明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或者經過工作技能培訓或者適當調整工作崗位。
再次,經過培訓或崗位調整後,用人單位仍需證明勞動者仍不能勝任原工作內容或調整後的工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