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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競爭限制的範圍

法律分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這裏限制的再就業範圍,從字面意思本身來看,主要是指原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原公司”)的經營範圍。但隨著市場化程度的提高,現代集團企業的合作管理模式需要充分考慮。集團系統中的法人主體和用人主體並不是相互分離的,不同主體之間的相互參與和支持是集團企業的通常運作方式。在集團層面,接觸商業秘密並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只與其中壹家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但實際上服務範圍涵蓋整個公司集團,工作範圍往往涉及集團內多家公司甚至需要統籌多家公司的經營與合作,以集團名義對內對外開展工作。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將競業限制人員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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