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如何處理部門規章與法律的沖突?
優先考慮法律條款的適用。
二、相關法律法規
立法法
第八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同壹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章與總則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壹致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由有關機關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壹)超越權限;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則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壹方當事人的規定經裁決後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NPC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NPC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據此,部門規章與法律相抵觸的,按照上述規定辦理。
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的原則,部門制定的規章與法律發生沖突的,應當以法律規定為準,並相應調整部門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