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壹國國家權利的侵犯是由東道國的不當行為引起的,即侵犯可以引起國家責任。如果損害僅涉及外國私人的行為,而且東道國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責任,則不應行使外交保護。
(2)在受損害行為發生到外交保護結束的期間,受害人必須持續擁有保護國的國籍。這就是所謂的“國籍延續原則”。此外,最近在國際實踐中提出了“國籍實際聯系”原則,要求受害人與其國籍國有真實聯系。
(3)在提出外交保護之前,受害人必須用盡當地法律規定的所有可用補救辦法,包括行政和司法補救辦法。只有在用盡這些手段後仍未得到合理救濟的情況下,才能提出外交保護。這就是“用盡當地救濟”的原則。這壹原則適用於國民或法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壹般情況,而不適用於國家本身的權益受到侵害或國家之間有其他協議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二條使館外交人員原則上由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員擔任。如果任命中國或第三國人員擔任使館外交官,必須征得中國主管部門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第四條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中國有關當局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使館館舍不受侵犯或損壞。
第十二條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和拘留。中國有關當局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十三條外交代表的住宅不受侵犯,受保護。
外交代表的文件和信件是不可侵犯的。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外交代表的財產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壹)應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幹涉中國內政;
(三)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任何謀取私利的職業或商業活動;
(4)使館館舍和使館工作人員的住所不得用於與使館職責不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