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安排,制定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與NPC常務委員會的項目相聯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跟蹤國務院各部門實施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在起草行政法規的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草案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交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說明草案的主要問題。
第六十九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