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美國憲法第壹條第八款:宣戰,向民船發布抓捕和報復敵艦的憲章,制定陸地和海上奪取戰鬥水晶的規則。
從陸海軍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總統是美利堅合眾國的總司令,在各州民兵組織中被稱為美利堅合眾國的總司令,但在這裏他只給了美利堅合眾國總統最高指揮權,而沒有指出他有權開戰或宣戰。
但在1973的戰爭權力再分配中規定,如果總統未經國會批準出兵幹預敵對行動,必須在60天內撤軍。
事實上,美國憲法中有三種“戰爭權力”。國會有權宣戰,總統作為武裝力量的總司令,有權酌情使用武力。
在美國憲法中,“戰爭權力”至少包括三個不同點:1 .宣戰的權力。見《憲法》第壹條第八款“國會權力”第十壹項:“...宣戰,發放捕獲敵艦許可證……”;二、交戰權,見《憲法》第壹條第十款第三項“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不得與他州或外國締結協定或契約,不得發動戰爭……”;三。發動戰爭的權力。語言見憲法第三條第三款“叛國罪”第壹項:“...對美國或其各州發動戰爭……”。
因此,這壹理論可以用來解釋這幾種“戰爭權”在國會和總統之間的分配:戰爭權是壹種非常權力,是憲法規定的,但國會為了緊急確立對全民生命自由的保護,並沒有完全限制它。國會只能過問“宣戰權”,不能幹涉作戰權。憲法賦予國會和總統戰爭權力。總之,美國要想發動壹場正式的、全面的戰爭,進行長期的戰爭努力,就必須獲得國會的同意。如果只是為了做出緊急反應,進行短期、小規模的軍事行動,只需要總統。
事實上,“戰爭權力決議”實際上是為了限制總統的權力而產生的。
決議第二段規定,總統作為武裝部隊總司令,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有權使美國軍隊“進入或即將進入敵對狀態”:1,國會已正式宣戰;2.國會特別授權;或者3,因為美國或美國軍隊受到攻擊而發生的緊急情況。該法案的第三部分要求總統在決定使用武力之前“在所有可能的情況下”咨詢國會。?
同時,決議第四段規定,如果總統在沒有宣戰或國會特別授權的情況下采取以下行動,必須在48小時內向國會提交報告:1。總統所有使美軍進入或將進入敵對狀態的行動(第四段第壹段);2.壹切使美軍進入他國領土準備作戰的行為;3.擴大已經準備好在其他國家作戰的軍隊數量。法案規定,壹旦總統根據第四款第壹項的要求向國會提交相關報告,國會將在60至90天內決定是否授權總統動用軍隊。如果國民議會拒絕授權,總統必須撤軍。但決議第八段規定,根據決議生效前就已存在的軍事盟約,要求美軍加入的軍事行動,如北約、北美防空司令部、駐韓國聯合國軍等,並未被列為“需要國會特別授權”。
所以從法律上來說,美國總統是不可能淩駕於憲法之上的,所以他不可能在沒有國會的情況下發動大規模的戰爭,但是他有權利搞小規模的幹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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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鏈接/crn-webapp/mag/docDetail.jsp?coluid = 35 & ampdocid=102707635
同時送美國憲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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