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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壹)生產未取得醫療器械註冊證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二)未經許可,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活動的;(三)超出生產範圍生產或者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與《醫療器械生產產品登記表》載明的生產產品不壹致的;(四)在未經批準的生產場所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五)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委托生產終止後,受托方繼續生產委托產品的。

第六十二條《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醫療器械生產,未依法延續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未按照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從事第壹類醫療器械生產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備案時提供虛假資料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生產備案證明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壹)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註冊或者備案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的;(二)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按照註冊備案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的;(三)委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企業生產醫療器械或者對受委托方的生產行為未進行管理的。

第六十七條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要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整改、停產和報告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質量管理體系運行自查報告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醫療器械出廠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的;(二)出廠醫療器械未按照規定附有合格證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的;(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委托生產備案手續的;(五)醫療器械產品已停產壹年以上,且無同類產品在生產,未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驗證符合要求,又恢復生產的;(六)向被監督檢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的真實情況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危害後果,違反《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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