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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的道德與欲望的道德——富勒的《法律的道德》

法律的道德性分為五個部分,論述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包括“兩種道德”、“道德使法律成為可能”、“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實體目標”和“對批判者的回應”。在書中,富勒首先分析了道德。他認為道德可以分為義務道德和欲望道德。

義務的道德性是人類最低的規範標準,是使社會有序的基本原則;欲望的道德是人類追求的更高的善和優秀的目標。兩者之間是有分界線的。如果把義務的道德性比作日常交往的言語,那就是交往的基本需要。欲望的道德是作家寫出來的文采,可追不可逼。

懲罰是維護強制性道德的工具,而在欲望的道德中,判斷標準不是對錯,而是區分的程度,所以更註重獎勵(甚至不獎勵,因為欲望的道德越高,相應的獎勵越少)。

義務道德與欲望道德的分野,在不同的社會環境中會有高低之分。人的生命必須有壹個終極意義或理想的生命狀態。雖然我們可能無法描述這個終極意義是什麽,但對它的違反是可以清晰感知的。)

富勒將法律的道德性分為外在道德性和內在道德性。外在道德是指公平正義等“實質目的”,內在道德是針對立法者,使法律成為可能,是壹種期望的道德,包括8個標準。

富勒的自然法學派觀點就體現在這裏。他所說的法,自然不包括惡法。他認為,這八項內在道德只是“良法”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同時還需要“外在道德”來做出實質性的判斷。這也是在富勒看來最受詬病的壹點。

富勒在《給科恩和德沃金教授的壹封回信》壹文中指出,反對者認為他提出的八項標準不是“道德”,而是壹種“功效”,或者說是壹種評判標準。反對者認為,富勒的觀點模糊了實現目標的效率和判斷最終目標是否實現的標準,不同的道德價值觀在判斷最終目標是否實現時會帶來不同的標準。但是,富勒認為,法律的內在道德性是必要的。如果我們從制定法律的時候就沒有壹種道德義務,不按照壹定的秩序要求來制定法律,那麽制定出來的法律肯定是不符合人類的終極意義的。

人是有秩序的生物,所以要制定符合人類生活秩序的規則。

此外,富勒反對分析學派的觀點,即“法律是當權者自上而下制定的秩序”。他認為“法是因”,是立法者與守法者互動的產物。在討論法律時,底層民眾的作用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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